颱風過境,帶來掉落得廣告招牌或屋簷,誰來負責?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颱風帶來的風災雨災,雖多為自然災害,無可避免,但是否形成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仍應依據責任主體是否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而定。唯有在平時即重視防災措施,才不會在災後成為法律責任的承擔者。是故,房東、商家與大樓住戶應一體慎之,不可心存僥倖。
律師回答:
颱風過境,留下滿地狼藉與一地淒涼,滿街吹落的廣告招牌、斷裂倒塌的電線桿與傾倒的路樹,不僅影響交通與公共安全,更造成許多民眾的人身與財產損害,引發眾多法制與責任歸屬的爭議。
問題在於,這些因颱風所導致的損害究竟應歸責為天災還是人禍?而倘若屬於人為可歸責之事由,又應由誰負起損害賠償的責任?
答案往往指向土地上建築物或懸掛物的「所有權人」,例如房東、屋主或商店經營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若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損害者,原則上應由該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該條文也設有但書,若所有人能證明其對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雖有損害發生但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可非難之處,則可免除其賠償責任。實務上常見的爭點即在於屋主是否已盡維護與防颱的注意義務,例如是否有定期檢查招牌、鋁窗與雨遮的穩固性,是否已於颱風前加強固定,是否有即時清理排水系統等。
若法院審酌後認為屋主已盡合理程度的注意,即使仍有損害發生,也可能認定為不可抗力之天災而非可歸責於屋主的人禍,因此不須負責賠償。反之,若屋主無法證明其有履行應盡的維護義務,則即使損害發生於天災期間,仍須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即便房屋有設計不周情形,應屬原建商之責,與房東作為出租人無關,亦未形成可歸責之法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房東給付財產上損害與營業損失及非財產損害皆不成立,應予駁回。從本案可見,是否需負賠償責任,關鍵在於「過失與注意義務之有無」。
本件系爭租賃物原告自96年6月14日起進駐,至8月17日聖帕颱風來襲前,該地區共有29天下雨,有被告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表一紙在卷足憑,然並未見原告有反應系爭租賃物有何滲水之現象,顯然系爭租賃物於交付時並無瑕疵。至於96年8月18日之聖帕颱風、同年9月18日之韋帕颱風、同年10月6 日(原告誤為10月3日)之柯羅莎颱風,連續三個強烈颱風之降雨量分別高達171.5公釐、115.5公釐、230.5公釐,有上揭中央氣象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表一紙在卷可參,狂風加上暴雨,對於汐止地區之凌虐,造成房屋倒塌、屋內進水、地下室淹水、停置路邊之車輛泡水等災情,比比皆是,為眾所皆知,況系爭租賃物又座落於汐止新台五路街角三角窗之受風雨面,鋁窗及玻璃帷幕之接縫處會滲水,事所難免,此種責任原因為天災及不可抗力,自不可咎責於被告,系爭租賃物縱有設計不周情事,乃建商之責任,亦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揭判例,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23,300元、營業損失39,48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湖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91條第1項的規定,所有人必須盡設置與保管的合理注意義務,一旦疏於檢查、補強、維護,導致招牌、鋁窗、屋簷在颱風中掉落而造成損害,則無論是否為天災時間,仍可能成立侵權行為而需負賠償責任。反之,若能證明對於設置與保管均無疏失,已盡相當之注意,即可構成免責的要件。因此,在面對強颱來襲時,房屋與招牌的所有人不應掉以輕心,應主動加強檢查與固定外牆設施,避免因疏忽導致傷亡事故,除能保障公眾安全外,亦能為自己未來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進行有效防範。
此外,倘若該損害源自公有設施,例如公立學校屋頂剝落或公有路樹倒塌等,則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主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的損害賠償,此時為無過失責任之損害請求,不必舉證個別人員的過失,只需證明設施本身存有瑕疵即足。總體來看,颱風帶來的風災雨災,雖多為自然災害,無可避免,但是否形成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仍應依據責任主體是否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而定。唯有在平時即重視防災措施,才不會在災後成為法律責任的承擔者。是故,房東、商家與大樓住戶應一體慎之,不可心存僥倖。
-房地-侵權-損害賠償-工作物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191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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