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在他人屋內自殺 ,是否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在現行法下,自殺是否構成「背於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若無明確故意損害他人財產的證據支持,難以成立侵權行為,亦非民法第432、433條所指的租賃物毀損損害,僅能依契約有無明文約定另行判斷,未來如出租人有此顧慮,應於契約中明載相關使用限制及違反後的賠償條款,以有效預防相關風險與爭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實務上,針對自殺是否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裁判見解並未一致。特別是在自殺行為於他人屋內進行,致房屋成為所謂「凶宅」、交易價值減損的情況下,有以為多認自殺行為違背社會善良風俗,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亦有認為該項主張欠缺具體證明或論述不足,而撤銷發回更審,顯見自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在法律上仍具高度爭議性。
自殺在法律上定位
自殺屬極端終結生命的方式,社會各界普遍不予贊同,如保險法有關自殺不賠原則及內政部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強制執行查封筆錄應載明建物是否曾有非自然死亡事件等規定,認為自殺行為對不動產交易市場有重大影響。
即使自殺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損壞,其形成的「凶宅」標籤卻會使一般人產生嫌惡與畏懼,進而影響居住者心理與生活品質,造成房價與出租價值的顯著下滑,行為人於屋內自殺已對屋主財產造成可預見的損害,應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然最高法院則對此類見解抱持謹慎態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方成立侵權行為,並非僅因其行為客觀上違背社會通念即可論以侵權。
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現今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核係社會通念所不贊同之行為。參以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規條定及各規定立法理由,足見保險法上自殺不賠原則之確立,係源於自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考量。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自殺行為核認係社會通念所不贊同。參保險法上自殺不賠原則係源於自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立法考量。
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載賣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勾選「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亦有注重是否發生凶宅情事。
另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作成之查封筆錄,亦應載明建物內有無非自然死亡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之事項,亦為103年6月4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封筆錄製作上亦應載明有無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於簽立書面契約時,亦為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倘未予記載,將影響契約之效力。成屋是否為凶宅屬締約前應查明及告知之事項。
自殺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損壞
即使自殺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損壞,其形成的「凶宅」標籤卻會使一般人產生嫌惡與畏懼,進而影響居住者心理與生活品質,造成房價與出租價值的顯著下滑,認為行為人於屋內自殺已對屋主財產造成可預見的損害,應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然最高法院則對此類見解抱持謹慎態度,強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方成立侵權行為,並非僅因其行為客觀上違背社會通念即可論以侵權。
堪認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使用效用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難免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眾所周知凶宅之交易價格與出租收益顯低於正常。準此,自殺雖係行為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應受制約,應認在他人建物內自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故意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其方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在承租之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該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且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損。在他人屋內燒炭自殺為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財產利益。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原審未說明許◇誠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許◇誠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同一意旨)
若出租人主張租賃期間發生自殺行為致房屋價值減損,欲請求房客或其允許使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法理上難以構成民法184條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因在於難以證明自殺者主觀上具有損害屋主財產之故意;在契約法領域,若房屋未遭物理損壞,承租人亦無違反保管義務,原則上亦不構成民法第432或433條所定契約損害賠償責任。除非租賃契約中明確規定禁止發生任何使房屋成為凶宅之行為,並約定若違反此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僅以租賃標的價值貶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法律構成仍難以成立。
-房地-自殺-兇宅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09條=保險法第128條=保險法第13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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