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國有土地,有何後果及如何處理?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國有土地為公有財產,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提供予私人使用。未經許可而占用者,將承擔刑事、民事責任,惟考量社會弱勢與實務需要,法規亦提供轉合法使用之機制。唯須強調,即便原為無權占用者,若願依法辦理並配合管理機關措施,仍有機會轉為合法使用人,保障居住需求,同時維護公有財產之合理利用。國有土地的占用若無合法權源,原則上構成無權占用,管理機關可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與行政補償,但考量人道與社會需求,法律亦開放多元化合法化機制,使占用人有機會將原先無權使用行為轉為合法使用地位。然而,此類合法化措施必須遵守相關程序與要件,不得任意占用而不負責任,國有財產管理之目的即在於保障全民公共利益與土地資源之合理分配。倘若民眾確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循法定途徑辦理租賃、標租、讓售或相關申請程序,以避免未來衍生民刑事責任與行政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國家基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依法皆屬國有財產,依據國有財產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其範圍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其中,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改良物與天然資源,而動產則指機械設備、交通運輸設施及其他雜項設施。
此外,該法第28條也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惟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此處所稱的「處分」包含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而「收益」則指出租或利用。此與預算法第25條所規定之政府不得動用預算外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之原則一致,若有違反,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因此,在未有明文法律排除規定前,管理機關不得將國有財產任意出租或贈與予非國家單位使用。
我國法律容許土地私有,但也同時存在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或鄉鎮市有土地等,其中國有土地適用國有財產法規範,並區分為「國有公用土地」與「國有非公用土地」。若私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可能構成刑法第320條竊佔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在民事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責任,管理機關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利得返還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占有。
此外,若占用土地為國有非公用土地,則管理機關除可依上述方式主張權利,也可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採取較具彈性之處理措施。
若私人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其處理方式亦有多項可能。首先,在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前若占用人自行配合騰空返還,則可獲「免收」使用補償金待遇;若超過期限但仍於第一審前完成返還並達成和解,則可「減半計收」補償金;若占用人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身心障礙者、或中低收入老人等身份者,則可「暫緩追收」。但若其身份變更或有擴大占用情形,仍將依法追繳。
私人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法律原則即屬「無權占用」,管理機關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追溯向占有人請求使用補償金。
然而,基於社會公益與民眾實際狀況的考量,實務上對於補償金的追收亦提供一定的緩衝與彈性處理機制。
首先,在「免收」補償金的情況下,若占用人在執行機關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前,已主動或依限完成騰空並交還土地,得以免除補償金責任;又如占用人依程序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經行政院核准者,亦可免收使用補償金。其次,在「減半計收」方面,若占用人在執行機關提出民事訴訟前已自行騰空交還土地,惟已逾限期,或雖經提起訴訟但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完成返還並與機關和解或撤回訴訟者,其使用補償金可按規定減半計收。再者,對於符合社會扶助條件的占用人,例如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下的特殊家庭成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列對象或老人福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老人等,得申請「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惟其身份異動或擴大占用時仍會依法追繳。
除補償金之調整外,法律亦提供占用人若欲轉為合法使用之數種方式,首先是「申請逕予出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凡原租賃期限已屆滿未滿六個月、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補繳歷年補償金者、或得依法辦理讓售者,皆可申請逕予出租。
其次是「申請現狀標租」,即按現況不動產使用情形,由機關依現狀進行公開標租,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第3點辦理。
第三種方式為「申請畸零地讓售」,若不動產面積小、形狀不規則或不適單獨使用,經地方政府認定與鄰地合併使用較為妥當,則可售與鄰地所有權人以利整體利用,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辦理。
第四種為「申請專案讓售」,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各款條件,例如配合政策推動、社會住宅或特殊用途者,則可專案報財政部核准讓售。
第五為「申請標售」,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3條,若該不動產為空地、無特定用途且面積未滿1650平方公尺者,可由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
第六種為「申請現狀標售」,即針對非公用不動產,其使用人未與機關成立租賃關係或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機關應依法辦理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若符合法定條件,並經財政部核准者,則得辦理現狀標售,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
-房地-占有-國有土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320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國有財產法第3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財產法第49條=國有財產法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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