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能取得浮覆地?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浮覆地回復後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應依法自動回復,不應再受限於行政核准與登記之完成與否,應以權利實質保障為核心思維,協助人民真正「失地得回」,並維護法治社會下地權制度的安定性與合理性。實務上仍存在登記資料零散、資訊不透明、繼承人不易查知等問題,因此實有必要建議主管機關強化土地變動資訊之公開透明機制,並建立回復登記主動提醒或查詢平台,以免原所有權人因資訊落差錯失救濟時效。此外,應明確規定該等登記程序中,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僅負形式審查責任,不得因行政裁量逕行駁回。
律師回答:
某私有土地在日治時期因被認定為河川地而被塗銷所有權登記,直到民國因浮覆而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並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多年後,某人宣稱其擁有該土地的所有權,並申請土地複丈及所有權回復登記,對於浮覆地所有權的回復,是否應經地政機關核准並經登記始生效力?
原屬私有之土地,因天然變遷致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雖「視為消滅」,但此處所稱的「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真正滅失,而是屬於法律上之擬制消滅,亦即當土地因自然力或政策變動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便應隨之回復。此種回復權的行使無須地政機關之核准,而係基於私有財產權保護原則之當然回復,僅須由原所有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可向地政機關聲請回復登記。在此制度下,登記機關於辦理該筆土地第一次登記為浮覆地時,僅須註記原所有權人得於回復所有權時效未罹於消滅前申請,即可完成行政程序,無須另行主動通知原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惟實務操作上,此類案件大多源自日治時期土地因河川變遷被認定為河川用地而流失所有權,數十年後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常由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據以申請回復所有權。
問題在於,這些原所有權人或其後代若並非仍世居於土地所在地附近,往往不易掌握該地「失而復得」的事實,加上地籍圖資變更與地政資料歷經多年更迭,若地政機關未建立主動告知或查詢機制,實際上對權利人行使申請權造成阻礙。然而,該筆土地最初登記為私有,後因政策或自然因素變為河川用地或公地,其登記資料始終掌握在地政機關手中,且浮覆後重繪地籍圖並登記為國有土地者,若無對應於法定期間內為回復申請,即使原所有權未經實質剝奪,其財產權仍可能因程序障礙而永久喪失。對此,若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得依同條第2項提出證明並申請回復所有權,而此回復為「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
關於這個問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如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但若日後回復原狀,原所有人得憑證據證明其權屬,即可回復其所有權。此處所謂的「視為消滅」,並非永久剝奪所有權,而係一種「擬制消滅」,具有暫時性。若土地再度可利用,即應使原所有人回復其權利,符合私有財產權保障原則及土地法立法本意。至於第13條與第14條規定,則進一步就水道自然變遷導致之土地增加、以及特定用途土地不得為私有之範圍加以限制,例如海岸、可通運水道沿岸、城鎮水道、礦泉、瀑布、公共水源等土地皆不得私有,即便原已私有,國家仍得依法徵收。第37條與第43條則分別規定登記程序與登記效力,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須依地政機關之登記始得生效,且登記具絕對效力,具有公示及對抗第三人之法律功能。
關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稱的「浮覆地回復原狀」後,其原土地所有權是否自動回復,學界與實務曾有「自動回復說」與「核准回復說」兩種見解。前者主張只要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沉沒成為水道,嗣後又因自然或人為因素而恢復原狀,土地原所有人只要能證明其原有身分,即當然恢復其所有權,不需經行政機關核准;後者則認為應由行政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回復條件,經核准並完成登記後,方可回復原權利。對此分歧,最高法院於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明確採取「自動回復說」,此見解迅速成為民事審判實務的主流,浮覆地回復原狀即生所有權當然回復之效,行政機關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不得主張須經核准後始生效力。此判決確立「自動回復」為現行司法實務上之通說與統一見解,除非修法,否則已無適用核准說之餘地。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浮覆地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不待核准即自動回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10款及第57條亦與土地所有權回復有關,特別針對自然力變遷後土地使用狀態變化、土地標示、所有權回復申請之程序予以規範。另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亦明確指出浮覆地回復後之所有權原則上歸原所有人所有,配合土地法第12條構成一完整的規範體系。
從制度設計角度而言,採自動回復說更能保障原所有人權益,減少因行政機關不作為或程序拖延所導致的財產權剝奪風險,也有利於地籍資料與實際使用情形之統一與完整。此見解不僅與民法物權變動理論接軌,亦契合現代法治對於財產權保障的憲法精神。實務中,如遇土地原因天然變遷而沉沒或轉作他用者,土地原所有人或繼承人應保留原始登記資料,於土地回復使用價值時,及時申請複丈並聲請回復登記。若遭行政機關否准,應依行政程序法提出申訴,並可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房地-地權-浮覆地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12條=土地法第13條=土地法第1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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