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登記之意義為何?如何申辦?如有當事人去世應如何處理?
04 Jun, 2025
問題摘要:
預告登記是一種兼具保障與風險控管的法律工具,雖然無法對抗公權力行使,但可於私法交易中有效保全債權請求權,並防止登記名義人任意處分。民眾若在交易過程中有時程延後交屋、怕被賣方反悔、或涉及未成年人、家庭繼承等問題,皆可考慮運用預告登記,藉此保障自身的權益。不論預告登記涉及的是登記名義人或請求權人死亡,民法原則上均賦予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權利與義務的資格,預告登記之效力亦不因此而中斷或消滅。惟若繼承人為確保自身權益的穩定性與明確性,仍可主動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的程序申請註記,以確保法律主張上的清晰與完整。這不僅符合法律規定,也有助於未來處分或主張權利時能避免不必要的爭議與程序障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預告登記是土地法第79條之1所規定的登記制度,目的是為了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權利之請求權,使請求權人能在權利正式實現之前,透過登記手段加以保護。根據該法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的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這種登記被視為「限制登記」的一種,限制登記名義人對土地進行妨害請求權行使的處分。換言之,若辦理預告登記之後,登記名義人欲將土地移轉、贈與、出典或設定抵押等,都必須先取得請求權人的同意,否則該處分將被認為對請求權無效。
在實務運用上,預告登記常見於避免「一屋二賣」的情況,亦即交易過程中擔心登記名義人將土地轉售給出價更高的第三人,因此先行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買方權利。另外一種常見情形為父母將房地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但為了避免子女未經同意而擅自處分,便會以預告登記方式保障原出資人的權益。此外,為了避免合宜住宅在限制轉售期間內遭不當轉售,政府亦明定承購人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辦理登記,例如內政部營建署規定,承購龜山A7合宜住宅者於取得產權登記後5年內,不得進行移轉處分,違反者將依原價85%價格移轉予國家,並據以辦理預告登記,達到政策管制目的。
預告登記的申請方式分為單方申請(檢附同意書)及跨縣市登記等情形。申請時需備妥以下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清冊(若同意書已載明標示及權利範圍者可免附);(三)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四)請求權人及登記名義人身分證明文件;(五)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六)權利書狀;(七)其他依法應提出文件。其中同意書須詳載請求權人資料、請求權類型、標的土地或建物之地號及範圍,並由同意人具名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37條)。
需要注意的是,預告登記的內容並不會記載於不動產權狀中,僅能透過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方式查詢,其內容通常會登載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位內。預告登記的法律效力主要有二:第一,在登記未塗銷前,若登記名義人對該土地所為的處分妨害請求權人權益者,對請求權人無效,這種情況下多數學者採「相對無效說」,亦即該處分對其他人可能有效,但對請求權人無效;第二,預告登記對於基於公權力所生之處分,例如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所為之登記,則無排除效力,即無法對抗上述公權力措施,其依然有效。
舉例而言,若甲將土地售與乙並同意乙辦理預告登記,之後甲又想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只要經乙同意並不妨礙其請求權,即使預告登記尚在,仍可為抵押權設定(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點即明定此例外)。然而,若土地日後因法院判決被強制拍賣,則該筆預告登記會隨著拍賣過程遭塗銷,不再具有拘束力。
當預告登記涉及的一方當事人死亡時,無論是登記名義人或是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基於民法第1148條規定,均可能影響其權利義務的承受及登記的處理方式。首先,就登記名義人死亡的情形而言,民法第1148條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也就是說,當登記名義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依法當然承受該不動產,包括對於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的所有義務在內,亦即該繼承人須一併承擔原名義人所受的處分限制,不能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主張預告登記失效或不受拘束。
其次,若發生的是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死亡的情形,繼承人亦會承受該預告登記所依據的請求權。由於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性質上屬債權,並非具有物權性質,因此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保全的債權相同,並不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此類債權並非專屬於原請求權人本人,故可由繼承人依法承繼,不需要另辦理繼承登記即能主張其權利。換言之,預告登記並不因原請求權人死亡而當然失效,繼承人仍得繼續以該預告登記為依據,主張相應的法律效果,保全原有的請求權。
然而,實務上若繼承人基於維護自身權益或交易安全考量,認為有實際需要時,亦得提出註記申請,以明確反映權利義務已轉移至繼承人之事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繼承人可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註記,經審查無誤後,由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的「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繼承」事由,並於原請求權人之姓名後加註繼承人姓名。此舉雖非強制性規定,但有助於未來登記申請的明確性及避免後續糾紛。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繼承該請求權,並不須辦理繼承登記,但若繼承人基於權利主張之便利或其他實益,仍可申請註記其繼承身分。
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繼承人取得原屬被繼承人之預告登記請求權。又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承繼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惟為免損害繼承人之權益,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倘繼承人認為有實際需要時,得由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以「註記」為登記原因,並於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名義後加註繼承人姓名。(內政部91年5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5955號函)
登記名義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唯一繼承人-混同而消滅?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若依本規則所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原因而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這裡的「混同」,即是指權利與義務歸於同一人而致請求權無從行使的法律效果。因此,若登記名義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唯一繼承人,基於民法第1148條的規定,其既承受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名下的不動產所有權,也同時承受該筆不動產上的預告登記請求權(債權)。此時,「債權人與債務人同為一人」,請求權已無實益,理論上即構成「混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申請塗銷該預告登記。
-房地-地籍-土地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限制登記-預告登記-繼承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79-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民法第114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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