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屋在法律上重要性為何?
03 Jun, 2025
問題摘要:
在房屋買賣中,賣方應負責完成所有權的移轉與實體交付之義務,買方則需按契約履行價金支付與受領標的物之責任。當賣方未依約履行交付義務時,買方可主張解除契約;若是買方無正當理由拒收,亦可能構成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需承擔相應後果。若於交屋前標的物發生滅失,則應依是否完成交付來判斷危險與損失之承擔人。實務中雙方若能事先於契約中明訂交屋標準、違約條件及風險分擔原則,不僅可減少未來爭議,亦有助於買賣過程更加順利圓滿。
律師回答:
在房屋買賣契約中,賣方的基本義務依據民法第348條主要可分為兩個核心部分,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即將實際的房屋交付予買方,其二則為完成所有權移轉,使買方取得房屋的完整產權。這樣的規範不僅適用於房屋與土地等具體實體的不動產,也涵蓋權利類型的買賣,例如地上權、債權等無體財產的移轉。當房屋買賣雙方締約後,賣方應配合提供所有權狀與點交,並負責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否則即未履行其契約義務。
所謂所有權的移轉,在法律上須透過登記始生效,依據民法第758條的明文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與變更,若係因法律行為所生,必須完成登記,否則不生效力。也就是說,即使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交付價金,若未辦理過戶登記,買方仍無法依法取得所有權。實務上俗稱的「過戶」,便是依據此條規定所進行的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而「交付」則是指物理上或法律上使買方取得不動產的占有權,即所謂移轉占有。在動產法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的權利讓與需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即便受讓人已經事先占有該動產,當雙方達成讓與合意時即可生效,若讓與人繼續占有該動產,也可透過訂立協議,使受讓人間接占有,此等原則雖針對動產而設,但在不動產交付的法律適用上,常亦可類推援用,特別是在建物點交過程中尤為實用。
至於買方的義務,則可從民法第367條理解,其主要責任為按約支付買賣價金,並於賣方依契約內容提出交付時,接受標的物。此處的「接受」不僅是形式性的收屋行為,更代表著買方應檢查房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條件,包括是否有漏水、結構問題或違建等情事。若交付的房屋與契約記載不符,且有重大瑕疵,則買方有權拒絕收受並視情況主張契約解除。然而如瑕疵蛵微或已知瑕疵則不得拒收房屋,為免爭議,可於契約上界定瑕疵種類與違約金、拒收等條款。
反之,若賣方已依法完成交屋準備,買方卻無合理理由而拒絕受領,將構成民法所稱之「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237條規定,在債權人(即買方)遲延期間內,債務人(即賣方)對於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的損害不負責任,等於在法律上對賣方的責任有所減輕,此時通常在契約上亦有解約或違約金之處罰。
另外,若因買方拒絕受領導致契約無法進行,除承擔遲延責任之外,還可能進一步構成「給付遲延」。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在此為買方)遲延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即賣方)有權請求遲延所生的損害賠償。若經賣方明確催告,買方仍不履約,則可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因此,雙方在契約締結階段就應詳盡約定交屋時間、付款條件、點交標準與瑕疵認定機制,並可預設違約處理方式與解除條件,若雙方能在契約中約定明確的交屋與登記時間、風險轉移點及責任歸屬,對於未來潛在糾紛的處理也將更加順利。
此外,買賣雙方在完成交屋前,也需考量「危險負擔」的問題。依據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與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擔。換言之,若在交屋前因天災等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因素造成房屋滅失,而尚未完成交付,則該損失原則上仍由賣方承擔;若已完成交屋,即使尚未辦妥產權登記,損失亦應由買方承擔。舉例而言,若房屋已經交付買方管理使用,卻在交屋後未辦過戶前遭遇地震損壞,此時損失應由買方承擔,並仍須支付價金。因此,雙方在契約簽訂時即應明確約定交屋時間、交屋標準與風險轉移點,並清楚界定何時起危險移轉至買方,以避免後續糾紛。
實務上,房屋買賣爭議常見於賣方未如實說明瑕疵、買方延遲付款或交屋當日房屋狀態與約定不符等情形。為避免類似糾紛,建議雙方於簽約階段,即將交屋標準、附贈設備、修繕範圍及點交清單一併列入契約附件,並明定若有未依約履行之處,如何視為違約及其處理方式,例如設定違約金、解除條件或損害賠償額度。此外,也可透過專業律師協助審閱契約條款,確認雙方權利義務是否明確,並於簽約現場核對身分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基本文件,保障買賣程序合法且安全。
-房地-房地買賣-交屋
(相關法條=民法第231條=法第237條=第254條=民法第373條=民法第348條=民法第367條=民法第758條=民法第7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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