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家不還我權狀,我去報遺失,可以嗎?
03 Jun, 2025
問題摘要:
借貸雙方於訂立擔保安排時,應謹慎評估風險,明訂權狀保管、返還條件,避免日後爭議。同時,一旦發生債權人占有不還情事,應依法訴訟救濟,切勿因情急或一時便宜行事,冒然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否則不但可能面臨重大的刑事法律責任,還可能進一步惡化自身在訴訟程序中的不利地位。了解正確法律程序,依法主張權利,是保障自身利益、避免觸法的正確途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間借貸的實務運作中,經常會遇到借款人不願在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的情況,導致以交付土地或建物權狀作為擔保的方式出現。借款人之所以不願設定抵押權,原因各有不同,可能是為了避免主要往來銀行發現其另行舉債,以免影響授信條件,或因該不動產正在出售,若設抵押可能被潛在買受人查知財務狀況而影響交易,其他還有種種個別考量。基於這樣的情形,實務上有不少借款人會以直接交付不動產權狀給債權人保管,作為一種擔保手段。但這種做法存在法律上的重大風險,尤其在債務清償後,若債權人拒絕返還權狀,債務人或其代理人一時情急下選擇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權狀,反而可能觸犯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214條規定,若明知申請事項為不實,仍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的公文書內,且足以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者,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亦指出,此罪的成立,必須是申請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確認形式要件齊備即可登載,而非經由公務員實質審查真偽後裁量記載者,方符合構成要件。換言之,如果政府機關僅基於形式審查權限,只要申請符合時間、程式、形式等表面要件即應受理登載,且不就內容真偽進行實質認定,一旦申請內容不實,即可構成本罪。
在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的程序上,依據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若登記名義人申請補發權狀,需向地政機關敘明滅失原因,並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受理後,依法須進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申請補給新權狀。此一程序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雖須形式上審核申請人身分與滅失原因等文件,但不負擔實質調查、認定權狀滅失真偽的義務。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申請人是否真正遺失權狀,並無深入調查或判斷的義務,而僅就申請程序是否完備作形式審查。基於此性質,若申請人明知權狀並未滅失,僅因債權人不返還而虛偽聲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即屬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件,地政事務所僅進行形式審查,包括確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身分一致、檢附必要文件、履行公告程序,並無對滅失事實進行實質真偽判斷,因此,若申請人基於虛偽理由聲稱權狀滅失,所為補發申請內容即屬不實,且一旦使地政機關依法登載不實資訊於公文書內,自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法院特別指出,即便公告期間內無人提出異議,亦不影響刑責的成立,因為犯罪行為的完成,在於向公務機關提出不實申請並使其作成登載時即已成立,而非以公告期滿與否為必要。
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
從法律政策角度來看,土地登記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交易安全與權利公開,若不動產權狀補發申請的真實性無法確保,將嚴重破壞土地登記的公信力與第三人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對於偽稱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的行為,法律以刑事責任加以嚴懲,既有嚇阻效果,也維護整體社會交易秩序。
因此,民間借貸案件中,若因保管糾紛導致無法取回權狀,正確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返還請求,而非逕向地政機關虛偽聲稱遺失申請補發。實務上常見的做法是,債權人若無合法原因繼續占有債務人財物,債務人可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債權人返還原件;若有擔心對方持有權狀意圖不法使用者,亦可視情況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措施。
-房地-地籍-土地登記-權狀-登記不實
(相關法條=刑法第214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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