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的定義為何?耕地可以分割嗎?

03 Jun, 2025

問題摘要:

政府透過設置耕地分割條件及例外規定,一方面維護耕地資源,避免因過度破碎化而降低農業經營效率,另一方面兼顧農民繼承、經營需求及土地政策靈活運作的彈性,展現土地管理上在保護與活用之間求取平衡的立法精神。对于有意從事農業經營或因繼承、買賣等需要處理耕地分割事務的人而言,充分理解上述法令規定與程序,將有助於合法、有效地運用土地資源,確保自身權益,也符合國家土地資源管理的整體政策方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耕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的規定,是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這類土地主要用途是從事農業經營或生產,為保障糧食安全與土地資源合理利用,法律對於耕地的使用、分割及管理訂定明確且嚴格的規範。
 
至於耕地能否分割的問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的規定,原則上,每一宗耕地在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必須大於0.25公頃,若未達此最低面積標準,原則上是不允許分割的。但考量實務上農地使用與繼承等現實需求,法律也設有若干例外情形,使得特定情境下即使未達0.25公頃,仍可以依法申請分割。
 
例外可以分割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首先,當買賣、交換、贈與或共有物分割時,可以將現有耕地與鄰接耕地合併辦理分割,或是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的兩筆鄰接耕地,得以進行合併分割。不過必須注意的是,合併分割後的土地筆數不得超過合併分割前的筆數,且所謂的「鄰接耕地」,必須符合地段相同、界址相連、使用分區與使用性質相同的要件。
 
其次,若耕地部分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例如經核准變更為建地、工業用地等,則該變更部分可以申請單獨分割。
 
此外,若共有耕地中的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除變更部分可以辦理分割外,其餘未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屬於共有人分管狀態時,共有人亦可依協議方式維持共有或進行分割,惟需檢附協議書以供審查。
 
又如因繼承而取得之耕地,若為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89年修正施行後繼承的案件,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得超過繼承人人數,以防止耕地過度破碎化。
 
至於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已經存在的共有耕地,也可在辦理分割時不受0.25公頃限制,但分割後的土地筆數同樣不得超過共有人的人數。
 
另外,依耕地三七五租約,若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的耕地,也可依法辦理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雖名為請求權,但以其意義及性質為形成權,且此項請求權與共有關係相依存,在共有關係存續中隨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29號判例)。共有物之分割亦應受法令限制,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即指明,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還有一種情形是非屬農地重劃地區的耕地,如土地用途變更為農路或水路使用者,經依法先行完成用地類別變更登記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亦得申請分割。最後,若屬於因應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推動,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需求而需分割的耕地案件,只要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也可以辦理分割。這類案件必須由申請人向耕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由地政機關循行政程序報請上級機關,再核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始可辦理。
 
然而,每一宗個案是否符合分割條件,必須根據個別土地的具體事實加以審認,屬於地方政府實務執行權限範圍,因此民眾若有分割需求,應詳細敘明土地標的,並檢附具體事實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政事務所或地方主管機關詢問確認,以免因程序或認定錯誤而影響分割申請的權利或效率。

-房地-地政-農地-共有物分割-耕地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82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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