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經查封後,仍得依法拆除嗎?

03 Jun,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查封違章建築,並不影響行政機關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為拆除命令與執行行為之合法性。行政機關無須先請法院解除查封,亦無義務等待法院拍賣完成。相對地,法院查封違建時,也無須徵詢行政機關意見,可依聲請為必要之保全程序處理。惟為防止執行無效與債權落空,法院應審慎評估查封標的之現況及法定地位,適度揭示相關風險於拍賣公告中,以利買受人作出知情決定,亦保障債權人與第三人之合法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違章建築經法院查封後,是否仍可依法拆除,牽涉到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與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間之權限分際與程序配合。根據實務見解與相關函釋,雖然違章建築具一定經濟價值,可為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但該查封並不妨礙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建築管理法規所為的拆除處分。司法院57年台函民決字第3897號函釋明確指出,違章建築雖為財產權標的,法院得查封後產生禁止處分效力,但若警察機關或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該違章建築應拆除時,並非不得執行拆除,惟程序上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函請法院撤銷查封,方能執行。
 
依建築法及相關違建處理規範,違章建築屬違法設置之建物,不具備合法建物之法定地位,主管機關得基於公共安全、都市計畫或其他行政目的,依行政程序命其拆除。違章建築縱經法院查封,也僅就民事債權保全產生效力,無法阻卻行政機關行使公法上職權。法院之查封行為,其本質係保全執行名義人未來拍賣後價金清償的可能性,具有暫時性與保全性質,並不等於對標的物合法性之背書或確定其存續權利。
 
因此,在司法與行政分權原則下,若行政機關已就違建完成調查認定程序,並核發應拆除之處分,則仍得依行政法令執行,僅須尊重程序正義,通知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後再進行拆除行為。此程序安排,旨在兼顧債權人之查封權與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之合法性與效率,亦可避免執法過程中產生衝突。
 
在實務上,曾發生債務人所有之違章建築遭法院查封後,主管建築機關發現該建築涉有危險結構或影響市容安全,而欲依法拆除,但因查封尚未解除而暫緩執行,導致債權人與行政機關間產生程序協調問題。故依司法院意見與實務經驗,建議行政機關如有拆除需求,應循公文函報方式向法院說明拆除理由與事證,由法院依情況撤銷查封,再由行政機關執行拆除,始得確保合法性並避免違法執行爭議。
 
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並明定債務人在實施查封後對該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外,如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法院亦得依職權或債權人聲請予以排除。換言之,查封制度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之實現,使債務人不能任意處分財產,亦使第三人不得擅自干涉執行程序,藉此穩定執行秩序並保障債權人權益。
 
然而,若查封標的物為違章建築,情況則較為複雜。違章建築縱然具有事實上使用與經濟價值,亦屬財產權之標的,法院得依法予以查封,並進行後續拍賣程序。但須特別注意,違章建築在法律上並非合法建物,其存在本身即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法規,縣市政府基於行政職權,得對違章建築依法作出命令拆除之處分。此種行政機關依法執行之拆除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強制,並不因法院已查封該違建而受限制。
 
依司法院秘書長72年10月3日秘台廳一字第001741號函釋見解指出,法院查封之效力僅限於禁止債務人對該物自由處分,並不排除其他國家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執行措施。例如:法院對違建作成查封,僅為債權人債權保全之手段;而主管建築機關對違建下達拆除處分,則係基於公共利益及建築秩序之維護,兩者並無從屬關係,亦毋須互為前提程序。因此,行政機關於查封物為違建時,毋須函請法院啟封或撤銷查封,即可逕行依法拆除;反之,法院對於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拆之違建,亦得不受限於該行政處分而繼續進行查封及拍賣,雙方執行行為可並行不悖。
 
惟應注意,若違章建築於法院查封後遭行政機關實際拆除,執行標的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強制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另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此情形下,法院查封與行政機關拆除均屬合法強制行為,互不排斥,但因目的與依據不同,須分別認定其效果與救濟路徑。

-房地-違章建築-違建拆除-強制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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