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修工程遲延完工,業主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裝修工程屬於「承攬契約」,其本質係雙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並支付報酬為目的的債務關係,屬於財產法上的契約類型。根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規定,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須建立在人格權(如身體、健康、名譽、隱私等)遭受重大侵害的前提之下,或特殊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的例外情況,而一般債務不履行、工期延誤或施工品質不佳等承攬契約爭議,原則上僅涉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不當然導致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
律師回答:
在室內裝修工程中,因工期未能如期完成所引發的遲延問題,是實務上最常見的爭議之一。這類遲延可能涉及設計、材料、人力或外在因素等各種原因,導致工程未按預定時間完成,進而影響業主的居住或使用計畫。面對這樣的情況,業主除就遲延原因與承攬人爭執責任歸屬外,亦常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即所謂慰撫金)之請求,但這樣的主張在實務上是否具有法律根據,是否常被法院採納,則有其法律上的討論空間與限制。依據實務判決的整理與分析,可歸納出數個法院否定此類慰撫金請求的主要理由。
民法第18條規定,當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權利人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除去該侵害行為;若尚未發生實際侵害,但已有顯著危險或侵害之虞者,則亦得向法院請求防止之。此條文為我國民法中關於人格權保護之核心規範,確立人格權受侵害時的基本救濟方式,亦即權利人可以直接主張請求法院採取作為或不作為的救濟手段,以排除或防止不法侵害的發生。
人格權泛指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姓名、肖像等與個人尊嚴密切相關的法益,屬於自然人所當享有之基本人格利益。
當這些人格利益受到第三人之侵害時,雖不必然涉及財產損失,但法律基於對人格尊嚴之保護,也允許受害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排除侵害行為,例如要求停止散布誹謗言論、移除不當張貼之肖像照片、停止非法跟監等。
至於條文第二項則進一步指出,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這與財產權的侵害可直接主張賠償不同。換言之,針對人格權之損害,不當然當作金錢賠償的對象,僅有在法條有明文賦予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時,法院方能依法裁判。
最常見的特別規定即如民法第195條,該條即明定若因他人之不法行為,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信用、隱私或貞操,並且情節重大者,受害人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以補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此外,刑法中也有部分條文涉及對人格法益的保護,如誹謗罪、妨害秘密罪等,倘若相關行為亦構成犯罪,則可依刑事法程序追究行為人責任,同時民事上亦得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等請求精神慰撫金。
第一個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據。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內就認為「…依據民法債編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亦難准許。」即所以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
民法有關承攬契約的規定中,並無賦予定作人於工程遲延完工時請求精神慰撫金的法律依據。換句話說,承攬契約本質上是債之契約關係,其所規範的主要為財產利益損失,除非構成侵害人格權等情節重大情形,否則難以單憑施工遲延或瑕疵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其次是因契約中若已有約定遲延違約金者,該金額即視為對遲延所生損害的總體賠償,已包含相關的不便與心理壓力,不能再另請求精神損害。例如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規定,承攬人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應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遲延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因此,在已有此種約定下,法院即可能依民法關於違約金性質之規定,認定違約金已涵蓋因遲延所生之一切損害,自不得重複主張精神損害金。
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對於遲延完工,常會有違約金的約定;以內政部營建署的「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為例,於範本第16條第1項針對承攬人遲延違約,即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 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 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於有該等違約約定之前提,且民法規定違約金視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就認為「…被告另抗辯原告遲延完工,超過向管委會申請裝潢工作證之期間,致被告及親屬因須帶領工班進場,及原告施工不良,噪音擾鄰等,造成被告及親屬因此受有聲譽損失、精神痛苦,應由原告賠償被告、被告二哥、被告伯母、被告二嫂四人合計15萬元之名譽損害,及合計80萬元之精神賠償…被告所抗辯之上開損害,均已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違約金約定所包含,自不得另行請求賠償。」
第三個常見理由是無法證明有實質的精神損害。
法院對於業主主張因承攬人施工造成地板損壞與工期遲延而導致其精神損害,因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如醫療紀錄、精神壓力鑑定或其他客觀事證,故予以駁回。即主張者未能證明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與其精神損害有直接關聯,也未指出何種人格法益遭到侵害,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更有甚者,即使業主有醫療診斷資料證明其患有如憂鬱症之精神狀況,法院亦未必因此即認定與裝修工程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即便原告提出輕鬱症的診斷,仍不能推論其病因與工程瑕疵間具有足夠的法律上因果關係。該判決更進一步指出,即使工程造成居住不便,影響仍屬財產權範疇,難以認定已侵害到身體、健康等屬於民法第195條所保護的人格權利。
未能證明有重大人格法益受損,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綜上所述,在裝修工程發生遲延或瑕疵情形時,業主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於法律上多不被法院所接受,法院通常僅承認實際的財產損害,並依既定的違約金條款予以處理。若無重大的人格侵害或具體醫療證明資料且能與施工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精神慰撫金多數會被駁回。建議無論是業主還是承攬方,在面對裝修爭議時,應避免提出過度主張,尤其是請求精神慰撫金這類高度主觀的訴求,更應以專業法律見解為依據,必要時委由律師協助判斷、蒐證與訴訟策略設計,方能確保自身主張能在法庭上被合理採納。
例如對於主張承攬人因裝修時弄壞地板且給付遲延造成其精神損害,因無法提出證明所以該部分主張不可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號小額民事判決);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延宕、施工不確實,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認為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等事實,是以駁回該部分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民事簡易判決)
遲延完工或工程瑕疵,與主張的精神慰撫金部分欠缺因果關係:
在主張精神損害時,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法院都認為要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在此前提下,有原告主張因工程瑕疵導致其憂鬱症,並經過醫師確診為輕鬱症(提出門診診斷書、門診病歷)為理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法院即認為「…門診診斷書、門診病歷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罹患輕鬱症,然憂鬱症或因家庭、工作、社交等精神上壓力過重而引起,尚無法證明原告罹患輕鬱症之結果與系爭工程之瑕疵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又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縱造成原告居住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定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駁回該部分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50號)。其他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也採取類似見解。
對於裝修遲延完工與精神慰撫金,裝修工程遲延完工,或者裝修存有瑕疵,進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乙事,法院間理由雖然不一,但多採取否定之見解;建議如果真的發生工程糾紛,不論是業主求償或是設計師挨告,都應該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避免提出過度不合理主張,甚至取得不利益結果。
-房地-裝潢工程-給付遲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8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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