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如有因房屋瑕疵或失火導致部分或全部房屋無法使用,房東要負什麼責任?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房東於租賃關係中雖享有收取租金的利益,卻也需負擔重要義務,特別是在修繕方面。除非契約另有明文規定,否則原則上房東必須負責修繕,確保租賃物處於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承租人則可依法律或契約主張終止、減租、自行修繕或請求損害賠償。當雙方對於修繕範圍或責任有爭議時,也可尋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協助解決爭端。為避免將來產生糾紛,建議房東與房客在租賃契約簽訂時,應詳細列明修繕範圍、責任歸屬以及可能的突發事件處理方式,並附加家電家具清單與狀況說明,才能建立清晰可依循的租賃秩序,保障雙方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房東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時,常會遇到關於房屋損壞、修繕責任歸屬的爭議問題,尤其當房客提出各種修繕要求,例如噪音問題、屋頂漏水、失火毀損等情況時,房東是否應該負責修繕?房客又有沒有權利終止租約?這些問題,都與民法所定出租人義務息息相關。
 
首先根據民法第429條的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可知,在無特別約定或習慣的情況下,租賃物的修繕原則上由房東負責。這意味著租賃期間如房屋發生損壞,應由房東負責修復,使房屋能夠維持在可供居住或使用收益的狀態。不過若契約中有明文約定由房客負責某些修繕,則依法可以排除房東修繕的責任。
 
但另一方面,民法第423條也明確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即為出租人的「使用狀態維持義務」,是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應負的重要義務,即使租賃契約中對修繕義務有不同的約定,仍不能免除出租人確保租賃物可使用、可收益之責任。
 
因此即使契約約定房客須自行修繕,若租賃物尚未修繕完成、無法使用,出租人仍不得向房客請求租金。這點在法院實務中亦有肯認,例如屋頂漏水導致房客無法正常使用房屋期間,房東即不得請求房客支付該段期間的租金;但若房客主張因漏水導致無法營業而請求營業損失賠償,則需視契約中是否已排除房東對此修繕義務而定。
 
此外,若承租人主張居住品質受到影響,例如噪音過大,要求房東更換隔音窗,則需衡量是否已超出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如噪音屬正常生活音量範圍內,房東無須負責更換;但若經認定確已影響生活品質,則房東有維持可居住狀態之義務,若其拒絕改善,房客則有可能依法主張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不過,房東仍可在租賃契約中事先排除這類修繕義務,以界定雙方責任。
 
當租賃物因災害或突發事故產生瑕疵時,民法第424條也給予承租人保護:「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依特約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舉例來說,如果房屋因地震傾斜或結構受損,即便契約中載明房東不負責修繕,承租人仍得主張終止契約,以確保自身居住安全與權益。這種法律保障主要是基於公共安全與租賃公平原則。
 
針對火災導致的損害責任,民法第434條進一步指出,承租人只有在「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需對失火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僅為「輕過失」,則無須負責。這表示若火災純屬意外或一般疏忽造成,承租人可免責,惟為避免爭議,出租人可於契約中事先約定,即使為輕過失,承租人仍應負擔損害賠償,如此一來即能加強風險控管,保障房東權益。
 
民法第435條對於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部分滅失的情形,有明確的規定與保障機制。:「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第二項則進一步指出:「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如果在租賃期間發生租賃物部分滅失,而這種滅失並非承租人造成,例如地震、颱風、水災、火災等天災或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則承租人可以請求相對應比例的租金減免。若損壞程度嚴重至租賃物無法達到原先租用的目的,例如租來作為住家、店面或倉庫者已失去其基本功能,承租人不僅可以要求減少租金,甚至可以選擇終止租約,以保障其權益不受損害。
 
當租賃物全部滅失時,不論其原因是可歸責於出租人、承租人,或是不可抗力的第三原因,既然租賃物之客體已不存在,租賃關係即失其存在基礎,應屬當然消滅,雙方當事人皆無需再履行契約義務。尤其對承租人而言,其原有支付租金的義務,也因租賃物無從使用而不再存在。
 
舉例來說,若承租人租用某店面作為營業用途,但因鄰近工地施工不當導致整棟建築傾斜而被政府勒令停用,即屬於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使用利益的喪失,此時承租人便可依民法第435條規定主張減租,甚至解除契約。同樣道理,若某屋因強烈地震造成結構損毀、無法居住,無論該損毀是否為誰的過錯,既然租賃物已滅失,其使用目的不復存在,租賃契約即告終止,承租人無需再履行租金給付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此處所謂的「部分滅失」,並不僅限於物理上實際的損壞或毀損,也包括法律上或功能上無法達成原租賃目的之情形。例如房屋內部重要設施故障、管線老化造成頻繁漏水,或環境重大變更導致居住品質嚴重下降等,只要客觀上構成使用收益的重大障礙,亦應屬民法第435條所保護的範疇。 

-房地-房地租賃-修繕義務-租屋失火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347條=民法第349條=民法第423條=民法第424條=民法第429條=民法第430條=民法第435條=)

瀏覽次數:1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