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租屋中,水管或房子附屬的東西損害,是否應該由房東負責處理?

29 May, 2025

問題摘要:

租賃關係中的修繕責任應以契約約定為主,並遵循法律規定。為避免日後產生糾紛,建議在簽訂租賃契約時,明確約定雙方的修繕責任範圍,並保留相關書面紀錄,以保障雙方權益。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租賃物負有維持其使用與收益功能之法定義務,若違反該義務,不僅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讓承租人有權終止契約或減少租金。最高法院多次判決明確指出,出租人不能僅以非自身過失為由,免除其於契約存續中維持租賃物狀態之責任,承租人可依實際情況與民法規定,提出相應請求,保障自身權益。未來出租人與承租人在締結租賃契約時,亦應審慎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並保留相關證據與紀錄,以利事後法律主張與紛爭解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房東)與承租人(房客)對於租賃物的維護與修繕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將符合約定使用和收益的租賃物交付給承租人,並在租賃期間內保持其適於約定的使用和收益狀態。這意味著,出租人有義務確保租賃物的基本結構和主要設備處於良好狀態,以供承租人正常使用。
 
在租賃法律關係中,出租人對租賃物負有多項法定義務,其中最核心者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之義務,即出租人應將合於約定使用與收益目的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持續保持租賃物之狀態,使其能夠達成契約所訂之使用與收益目的。此義務屬於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具有契約核心地位,其履行與否將直接影響承租人是否得以依契約使用租賃物,若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在使用上存在瑕疵,或於租賃期間未妥善維持其狀態,導致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則即違背債之本旨,屬於不完全給付,承租人依法即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援引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租金、終止契約,甚或另請求其他必要補救措施。
 
契約一經成立並生效,當事人即負有履行義務,債務人不僅應依約履行其主要給付義務(例如交付租賃物並收取租金),同時亦須履行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與主給付義務相關之其他協助行為,如協助辦理入住、提供必要說明等;而附隨義務則乃基於誠信原則衍生之義務,目的在於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之利益與目的。倘債務人未盡從或附隨義務,亦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因而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若租賃物因任何事由受有妨害,而導致承租人無法達成契約所預期之使用與收益目的,即使該妨害並非直接可歸責於出租人,而係由第三人所造成,出租人仍負有消除妨害之義務。蓋出租人之義務並不限於原始交付之狀態,更應於整個租賃期間維持租賃物之適用狀態,使承租人得以圓滿實現其租賃之目的,否則即構成債務不履行。換言之,即便租賃物之妨害係由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例如鄰居施工導致房屋漏水、外部因素導致設施毀損等,只要妨害租賃物之正常使用,出租人皆應負責排除。若其怠於修繕、回復,致使承租人蒙受損失,承租人除得請求終止契約外,亦得依民法第227條或第2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此外,民法第429條進一步明確,租賃物的修繕,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習慣,應由出租人負擔。這表示,若租賃契約中未特別約定修繕責任的分配,則一般情況下,修繕責任由出租人承擔。
 
民法第429條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除非雙方契約另有明確約定,或有地區性使用習慣可資認定者。若承租人基於現實需要,自行出資修繕出租人應負責之項目,例如房屋漏水、結構損壞、水電系統失靈等情形,則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30條行使權利,先催告出租人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修繕,如出租人不為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予以扣除。此規範制度,實為保障承租人之基本居住或使用權益,亦使租賃關係更具彈性與實用性。
 
然而,實務中,為了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出租人與承租人通常會在租賃契約中明確約定各自的修繕責任範圍。一般而言,房屋的主要結構部分,如牆壁、地板、屋頂等,以及固定的設備設施,如冷氣機、熱水器等,其修繕責任多由出租人承擔。
 
另一方面,日常使用中可能產生的消耗性用品,如燈泡、水龍頭墊片等小型物件的更換與維護,則通常由承租人負責。這是因為這些物品屬於日常消耗品,且更換相對簡便,承租人自行處理較為便利。
 
需要注意的是,承租人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並以通常或約定的方法使用之。若因承租人的過失或不當使用,導致租賃物損壞,承租人需負擔修繕責任。例如,若承租人因操作不當導致水管破裂,則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並承擔相關費用。
 
此外,若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內出現需要修繕的情況,且應由出租人負責,承租人應及時通知出租人進行修繕。若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未予修繕,承租人有權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或從租金中扣除相關費用。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房地-房地租賃-修繕義務--租屋設備

(相關法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30條=民法第423條=民法第424條=民法第429條=民法第4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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