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買的房子,卻登記你的名字?什麼是法律上的「借名登記」?
問題摘要:
借名登記雖非違法,但潛藏法律風險巨大,一旦發生糾紛,借名人將處於不利地位。為避免財產受損或陷入訴訟泥淖,應在借名前詳加思慮,盡可能避免此類安排。若非必要,切勿輕易將自己名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若有不得已之情況,亦須採取完整書面契約與相關證明手段,並建議事前諮詢律師意見,以確保未來權利不致落空。在財產管理與法律風險防控中,留存證據與清楚約定永遠是最重要的保障手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社會中,借名登記的情形並不少見,特別是在房地產、公司設立或其他涉及財產所有權的領域裡,常有人選擇將自己實際擁有的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以規避法律限制、節省稅負、隱匿財產、維持特定身分資格等目的。然而,這種看似便捷的安排背後,卻潛藏著極大的法律風險與潛在爭議。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 786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是借名登記,指的是實際出資或擁有財產的人,並未將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是以他人作為名義人進行登記,實際支配、處分或收益的權利仍掌握在實質所有人手中。
常見情境包括父母出資購屋但登記在子女名下、夫妻間因政策限制以一方名義登記房產、債務人為逃避強制執行將財產登記於親友名下等。雖然目前我國法律並未明文規範「借名登記」這一契約類型,但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其性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528條以下),屬於一種債之契約關係,因此只要不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即屬有效。
舉例而言,若僅是為節稅或親屬間利益分配等目的進行借名登記,原則上不構成違法行為;但若是明知將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會損害第三人利益,例如債權人之利益,則可能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甚至涉及刑事責任。借名登記的法律風險極大,其中最常見且最令人頭痛的情形,就是出名人(即登記名義人)反悔不願返還財產。特別是雙方若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且多年來無其他可供佐證的書面資料,一旦出名人否認借名關係或主張為贈與,實質所有人即需負舉證責任,難度極高。
由實際出資人(借名人)委託名義上登記人(出名人)以其名義登記不動產,出名人對外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權,而借名人保有實質支配與處分權。但正因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分離,借名登記在法律操作上存在諸多風險,尤其當出名人事後反悔、不願返還或擅自處分時,借名人往往陷入難以挽回的不利地位。
這樣的風險主要來自於登記制度的「形式主義」。即依民法第758-1條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物權變動必須登記才生效力,而登記內容具有絕對推定效力,導致法律上承認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若雙方事前未就借名登記關係訂立書面契約,日後即使借名人主張該不動產實際為自己出資購買、實際使用,甚至支付稅捐及費用,若無完整證據支持,即難證明其為實質所有人,更難請求返還所有權或阻止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因此在無契約、無資金流向證明的情況下,實質所有人將面臨敗訴的高風險。更嚴重者,出名人若擅自將借名登記財產出售,即使第三人知悉其為借名關係,仍被認為有效買賣,實質所有人僅能向出名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追究刑事責任,無法向善意或惡意第三人主張物權返還,顯示出形式登記在不動產法制上的絕對效力。
此外,若出名人本身涉有債務,其名下登記之財產也會被債權人查封並強制執行,實質所有人基於內部借名契約關係,並無法對抗強制執行程序。如此一來,不但房產可能被拍賣處分,連資金來源人也無法提出異議或阻止程序進行,致使自身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雖然說「借名登記」只要不牴觸法律規定,原則上不屬於違法行為,但是將自己的財產登記在他人名下,還是要承受許多風險的,會面對的風險如下:
「借名登記」狀況下,出名人(俗稱「人頭」)事後不願返還或遭出名人(人頭)私自變賣:
為避免這種法律地位失衡情形的發生,建議在設立借名登記關係前,應以書面訂立具體明確之契約,內容應包含借名目的、出資來源、使用管理方式、未來返還登記的條件與程序,並於契約中約定明確之違約金條款,作為對出名人違反契約的法律制裁與經濟誘因。除書面契約之外,為進一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尚可結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預告登記」兩種法律工具。
要創設「借名登記」關係,不管是有簽訂契約或口頭約定都可以成立,但如果雙方事前有簽訂契約,將來發生糾紛的可能性會稍微小一點,相反的,假使彼此僅以口頭約定,如果出名人(人頭)事後不願返還名下財產,那麼未來可能會有一堆官司糾紛打不完!出名人(人頭)侵占財產、偷偷變賣財產等事件時有所聞,如果出名人(人頭)不願意返還財產給原權利人,原權利人必須舉證(如當初資金轉移證明……等),證明自己才是實際所有權人,若無法舉證,有可能財產就要不回來!
由於借名登記是一種信託關係,是自己委託他人借出名字當作人頭,所以經常會有人頭未經原權利人同意,就把房產偷偷賣掉的事情發生,更有出名人(人頭)謊報遺失土地權狀,申請補發後取得新權狀再加以變賣、過戶,往往會導致雙方的刑事、民事訴訟紛爭不斷,許多房產到最後都要不回來,要找到值得信任的親朋好友確實有相當難度。
如果借名登記財產遭出名人(人頭)私自變賣,依照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所作決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也就是說,最高法院認為若出名人(人頭)私自出售借名登記財產,即便第三買受人明知有借名登記之情形,這個買賣也是有效的,借名人也只能向人頭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是提起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的刑事告訴,不得向第三買受人請求返還。
其一,借名人可於借名契約中約定,出名人需以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借名人,擔保其未來返還義務之履行,此舉將使借名人取得擔保物權,一旦出名人違約,借名人可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抵償損失,保障效果大幅提升。其二,可於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係基於契約而聲請之物權預定變動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若借名人與出名人約定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以預告登記方式保留將來權利移轉之空間,即便出名人擅自將不動產出售給第三人,仍可阻卻第三人取得登記,形成法律上的有效防線。
然若未採取上述保障措施,一旦出名人擅自將不動產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僅為雙方內部法律關係,並不對第三人發生物權效力。即使第三人知情該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仍可取得有效所有權,借名人無法主張無權處分或請求返還。
此處顯示登記制度對交易安全的高度重視,也提醒借名人應將注意義務前置,以防後患。當出名人擅自出售不動產,借名人僅得循民事途徑主張損害賠償,亦可視情節提起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告訴。然刑事程序除須舉證違反忠實義務、故意損害他人財產利益等構成要件外,亦涉及實證門檻與舉證難度,勝訴並非容易。
此外,若出名人因自身債務被債權人查封名下不動產,借名人亦不得主張物權返還或異議之訴,該不動產仍可作為出名人之財產進行拍賣。此類情形常發生於親屬或密友間基於信賴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卻因事後爭議、反目成仇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面對上述風險,法律實務上亦建議借名契約若非必要應盡量避免,若確實有借名需求,則應綜合採用違約金、擔保物權與預告登記等手段,形成完整的法律防護機制,以減輕風險。
例如在契約中明訂出名人於約定期限內未辦理返還登記,應負擔固定金額違約金與利息,並於借名關係成立時即同步辦理抵押設定與預告登記,若出名人違約,借名人即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現損害補償與返還目的。
房地-借名登記
瀏覽次數: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