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準共有」?準共有債權如何行使?
問題摘要:
第831條設有準共有之規定,將前述共有制度準用至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包括但不限於債權、著作權、專利權、礦權、水權、耕作權等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此一準用條文確立準分別共有與準公同共有之理論基礎,並賦予數人對同一財產權共同享有權能時相應的法律適用規範。對於非屬回復性質之公同共有債權行使,必須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取得全體同意,方符當事人適格,法院應就此進行嚴格審查,以防止程序瑕疵之產生,並建議當事人於權利設計初期即建立明確內部治理與權利行使機制,以降低未來紛爭及強化訴訟效率。
律師回答:
我國民法物權編對於共有制度之規範採三層次架構,首先以分別共有為制度基礎,規定於第817條至第826條之1,其次為特殊型態之公同共有,訂於第827條至第830條,準共有係指數人對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共同享有法律上之權能,其基礎規範為民法第831條所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即凡非所有權而屬財產權之客體,只要存在多數權利人,即應依共有章節所定機制處理,惟於運用時須視該權利性質決定係分別準共有抑或公同準共有。財產權範疇涵蓋定限物權(如地上權、農育權、質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水權、耕作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及租賃權、債權等債法上權利,惟人格權與身分權基於其專屬性與不可讓與性,並無成立準共有之可能。
在此結構下,分別共有具有應有部分之概念,公同共有則否,兩者在權利行使與處分、變更等方面規則迥異。準共有所涉及之財產權,依其性質區分,若可個別分配、讓與、處分者,即應依準分別共有處理;若為因人而生,不具可分性或具高度一體性者,則採準公同共有之處理架構。準共有債權人於民法上如何行使其權利,實務上向來頗有爭議。因為共有制度原屬所有權體系,準用至債權領域,無可避免面臨權利性質不同所產生之適用張力,尤其當共有人意見不一致時,更易發生行使困難或訴訟程序障礙。
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全體利益單獨請求
「次查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審因認本件被上訴人陳○香為黎○君繼承人之一,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上列債權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勿庸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裁定)
若債權人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基於準共有關係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即使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不妨其當事人適格,此見解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與第821條,認為該類訴訟性質係屬於「回復共有權利」之訴訟。
區分債權行使之性質,認為若係一般性之債權請求,而非旨在「回復共有權利」,即不適用第821條與第828條第2項,而應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始得具備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應回歸準共有制度設計之本旨,亦即保障財產權合理運用與共有人利益均衡,在此基礎下,應區分不同類型準共有債權之性質,若係具有共同利益並回復權利之性質,則得由個別共有人為全體利益訴請;反之,若係一般履行債務或變更、處分等非回復權利之請求,為避免爭議及保障其他共有人權益,則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為前提。此外,應有明確標準界定何謂「回復共有債權」,例如涉及債務人侵害全部共有人之權利、欲追回共有標的、或撤銷對共有財產不當處分者,方可構成「回復」性質;反之,如僅係針對單一債權請求履行或收取債務標的,即難認係回復共有權利,應依第828條第3項辦理。
於此同時,訴訟法上亦應予調整,例如容許單一共有人聲請法院指定代表人訴訟或設立法律上代表共有體之機制,藉以降低訴訟門檻與促進共有人權利行使。最後,現行實務多數仍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的技術性討論,尚缺乏對準共有債權功能性與制度目的之實質探討,本文認為應以促進共有權益行使、提升資源配置效率與避免共有人間互相牽制為核心出發點,重新建構一套平衡單獨行使與保護共有人整體權益之判斷標準。
房地-共有-共有概念-準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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