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送達之效力?

09 Jun, 2025

問題摘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依第34條送達,僅屬程序瑕疵,並不當然導致決議無效,除非係重召會議情形且未踐行第二項反對意見通知程序,方影響該決議之成立與否。實務執行上應確保會議紀錄之即時製作、依法公告及送達,以避免爭議發生並落入違法撤銷風險,確保社區運作之合法性與穩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形成之決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或第32條程序作成後,其效力是否必然須以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要件,實務與函釋均有明確說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就共同事務或涉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項,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召集所舉行之會議,屬條例第3條第7款明文定義範疇。再會議決議或規約若要具有法律效力,應依管理條例所定之法定程序召集及制定,亦即須依第31條及第32條關於出席人數、決議比例等之要件進行,始可謂為合法有效之決議。
 
針對會議紀錄之送達,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惟此一送達義務,係屬程序附隨性之通知義務,並非該會議決議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
 
換言之,若該次會議係依第31條程序正當成立,其決議自於會中通過時即告成立,即使日後紀錄未能如期送達,亦不影響決議之效力。
 
內政部95.2.14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為本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三次會議紀錄案由三結論所明示,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另有關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與社區事務無關之個人資料,該個人如何維護其權益乙節,如涉及個人權益之損害,請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
 
然而,若該會議係依第32條所稱「重召會議」作成決議,則決議生效與否,則需額外踐行該條第2項之特別要件,即會議紀錄須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若於七日內未有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表示書面反對者,始視為決議成立。
 
是以,重召會議與首次依法成立會議在會議紀錄送達與否對決議效力之影響上,有明確區分,前者送達屬「構成要件」,後者則屬「附隨程序」。
 
此外,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議紀錄所記載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或與社區事務無關之個人資料,造成其人格權或其他法益受損時,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損害賠償,並可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維護自身權益。至於是否有違反個資法等其他法律者,仍應個案具體認定。
 
實務上常見情形為管理委員會或會議主席未依第34條期限製作並送達紀錄,導致住戶對決議內容存有疑慮,甚至發生住戶主張會議無效之情形,然若無屬於第32條所規範之重召會議類型,即不影響其法律效力,惟仍有行政瑕疵。主管機關雖可依條例第48條進行行政指導,惟原決議本身效力不因此而當然歸於無效。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區權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程序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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