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如何決定?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人制度具有分階段之轉換特性,係為配合管理機構成立與實質管理能力之整合。初期過渡期間由互推產生召集人,其權限僅限於未成立正式管理機構之前;一旦成立管委會並由具區權人資格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產生,則召集人職權依法應回歸該法定職位行使。至於原召集人是否仍能召集會議,應視是否具備法定身份與授權,否則其召集之程序將不符條例規定,決議亦可能因此不具效力。爰此,建議社區於完成推選後,應即確認現任管理階層是否具區權人資格,並依據條例規定更新會議召集程序,確保組織運作合法有序,避免後續法律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制度,隨著公寓大廈管理階段的進程而有所變動,其目的在於確保社區治理運作的穩定與法定程序之正當性。
該條例明定,當公寓大廈尚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或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召集並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無法互推,則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確保會議召集機制之運作不中斷。
然當該公寓大廈完成推選管理負責人或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條例第25條明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因此,原本基於過渡期間互推產生之召集人,其職權應即隨法定管理機構之建立而告終結。
實務上亦認為,若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其互推產生主任委員,則依法即應由該主任委員負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再由早期互推產生之召集人行使該項職權,否則即屬程序瑕疵,所作決議可能因此無效。
進一步觀察,條例第29條亦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選任、解任、職權等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規約辦理,表示管理階層一旦合法成立後,其對內執行及對外代表性均具有法定地位與功能,特別是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其召集區權會亦基於該條例授權,已不需再回溯早期互推之召集人機制。
故若大樓已成立管委會並由管委互推主任委員,或經合法程序選任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則依法應由其作為後續區權會召集人。至於原先互推之召集人,其地位即喪失召集人資格,縱使其仍擁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亦應依第25條改以其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身分參與會議事務,僅得依區權會規定方式表決,而不得再單獨對外主張其具召集權。
反之,若管理委員會雖已成立,但所選任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亦即不具備召集人資格,則依法仍應由區權人互推召集人,或經申請由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直到具資格之管理階層成立為止,方得依條例第25條改由其召集會議。
此外,條例明訂,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喪失其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即視為解任,相關職務即喪失,亦即喪失召集人資格,其召集之會議亦可能因無召集權而生程序瑕疵,相關決議恐遭撤銷,故社區運作中應格外注意管理人員之資格變動與任期之合法性。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召集人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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