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罷免案?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罷免雖非不得由臨時動議提出,但須視公寓大廈之規約是否對罷免程序作有特別規定,若無明文限制臨時動議提案,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依法於會中提出罷免案,但決議程序須符合條例所定之法定要件與比率,始得生效,並建議於會議紀錄中詳實記載罷免提案之內容、表決過程及結果,以資日後舉證。對於管理制度紊亂或委員久未履職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此機制合法發動罷免程序,以確保社區管理秩序與住戶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的選任與解任均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辦理,若規約中另有規定者則應從其規定。此條文明確指出選任與解任為性質不同之事項,選任乃指取得委員身份,解任則係委員身份之喪失,亦即所謂的「罷免」,其本質為解任,屬於解除既有職務之行為。
 
實務上常見的問題為,是否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透過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對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罷免案?
 
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另按條例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其文義並未包含「解任」,因「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故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自不包含管理委員之罷免,其管理委員之罷免,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該罷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尚非條例所不許,惟其決議之成立,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之程序。
(內政部95.11.22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
 
對此,應區分條例條文與規約是否設有相關限制加以判斷。首先,依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然該條文僅及於「選任」而非「解任」或「罷免」,其文字明確僅限於選任程序之預告要求,並未將解任或罷免納入限制範圍內。因此若單從條例文義解釋,解任(即罷免)並不受到第30條第2項限制所拘束,並非一定須事先公告始得提出。
 
其次,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罷免案,須再觀察規約有無相關規定,若規約中已有明定罷免必須公告或須事先提案程序者,自應依規約從之;倘規約並未設限或禁止臨時動議提案罷免,則得依條例授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者,係就『選任』而言,非包含『解任』,若規約未對罷免程序加以限制,於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罷免案,尚非條例所不許。」由此可知,在法律上並不禁止管理委員罷免案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只要不違反規約之規定,即屬合法程序。
 
惟需強調,該等解任或罷免案之提案與決議,仍須遵循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所定之會議召集程序、出席人數與表決比率,並於第34條規定範圍內辦理會議紀錄、送達與公告。即便為臨時動議,其提案成立後若涉及重大變更,如罷免主任委員或全體管理委員,仍應依會議法定門檻進行表決,例如於第二次會議中至少須有五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權利比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及權利比例過半數通過,且會後並無逾半數反對者,該決議方能生效。若會議表決程序不符,或出席與同意比率不符合門檻,即使經表決通過亦可能因程序違法而被認為決議無效,甚至可由受罷免者循訴訟途徑聲請確認決議無效。

 -房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管委會解任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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