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樓可以幫住戶收信嗎?如大樓遲未轉交信件予住戶可否救濟?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民眾若接獲行政處分、裁罰通知或其他書面文件,務必檢視其送達過程是否合法,尤其是當通知未親自接收,而是由管理處或大樓代收時,更需確認是否有管理員實際簽名或蓋章,若無,則可主張尚未合法送達,進而主張救濟期間尚未起算。此舉不僅可確保個人權益,也能避免被錯誤認定逾期不服而喪失訴訟機會。總之,合法送達是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而確認送達是否成立,特別是在社區大樓等特殊情境下,便顯得格外重要。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基本上,行政機關針對人民或公司行號所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裁罰,依法都必須依法通知並送達予當事人,這樣受處分或裁罰者才得以依法提出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相關救濟程序。然而,法律為了避免糾紛無限期地存在,也會明定救濟的期間,過了救濟期限即不得再提起。因此,救濟期間的「起算點」便成為行政法程序中極為關鍵的事項,而「合法送達」即是啟動該期間計算的要件之一。
舉例而言,一旦處分書合法送達,救濟期間即開始計算,若當事人在期間內未提起救濟,原處分即告確定,難以再推翻。那麼,若人民或公司位於社區大樓,其文書常由管理服務中心代為收發,這樣的送達是否構成合法?實務上是否需要管理員簽收?若僅見管理服務中心之圓戳未見個人簽名,又是否能作為救濟期間起算的依據?這些問題,常常成為行政訴訟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自行送達或交由郵政機關進行送達;而依同條第4項,若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又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法人或團體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也規定,應於該機關、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更明定,在應送達處所無法直接交付給應受送達人時,可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處所接收郵件之人。
若人民居住於公寓大廈,其住居所無法直接取得文件時,該大樓的管理員因受僱於管理委員會,實際上負責接收郵件,應屬於法律上的「受雇人」,可成為送達對象之一。
然而,行政文書送達的合法性,並非單憑文件被放在管理處或有圓戳即可成立。若送達證書僅蓋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圓戳,卻無管理員的簽名或私章,則不構成「送達予受雇人」的要件,並不能發生合法送達的效果。
換言之,行政程序法雖容許將文書交付管理員,但必須明確辨識該管理員已知悉且實際收受文書,簽章便是辨識的必要要素。因此,在未完成管理員簽收的情況下,即使文書置於管理處或加蓋大廈戳章,也不代表已合法送達於受送達人,其救濟期間自然尚未起算。
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意旨:「本院87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85年度判字第92號判決意旨認定,合法送達於公寓大廈之要件,必須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始謂已合法送達於受僱人,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等規定送達於受僱人之合法要件。」因此,只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服務中心的圓戳代收,沒有管理員的簽章,就不發生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之法律效果,就不算合法送達。
這樣的制度設計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的程序參與權利,避免因送達程序瑕疵,使人民喪失法定救濟機會。例如,一名住戶不在家,其裁罰通知由郵差送至社區管理室,若僅蓋有管理服務中心圓戳卻無個人簽章,日後機關即以該日為送達日,開始計算訴願或訴訟期間,一旦人民超過期間而未提起救濟,則權益將無法再主張,此時若原本送達就不合法,對人民極為不利。因此,實務與法院均嚴格要求應具備簽名或私章,方為合法送達,才能作為救濟期間之起算依據。
此外,公寓大廈的管理員其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的受雇人,僅在實際交付並簽名認收的情況下,始構成有效送達,而不能單憑一個章戳便推定管理員已知內容並負送達通知義務。這也提醒實務上各行政機關與郵務單位,在送達文書時應審慎確認接收人是否具有法律資格,否則一旦發生爭議,恐導致處分無法確定,進而延宕程序,甚至在行政訴訟中遭法院撤銷。
-房地-公寓大廈-送達
(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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