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戶製造噪音,應如何處理?
06 Jun, 2025
問題摘要:
從現行建築規範而言,台灣對樓板噪音尚無明確分貝限制規範,僅規定樓板厚度不得少於12公分,與日本等國相比仍有改善空間。因此,在噪音干擾日益成為住戶糾紛主要來源之際,除法律救濟之外,社區住戶應積極透過管委會、區權人會議與管理規約,訂定社區公約或公告噪音管控時段,兼顧生活彈性與公共安寧,始能達成和諧共居的目的。倘若面對惡鄰不斷製造噪音,毋須委曲求全,依法採取必要法律行動捍衛居住安寧,亦是對整體社區維護秩序的正面示範與保障。
律師回答:
在都市生活空間日益緊密的情況下,鄰里間的相處愈加頻繁,若有住戶長期製造噪音干擾,不僅可能構成對其他住戶生活安寧的侵害,亦可能觸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等相關法律,甚至會導致民事求償與法院裁定限制作為的法律責任。
一名住戶長期以敲打鐵器、刮地板、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發洩情緒,其行為導致同棟住戶與鄰近商家長期無法忍受,最後被多戶住戶與商家提告請求排除侵害並求償損害賠償。該住戶長期製造聲響,經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受理民眾連署陳情,亦有警方出面作證證明聲響強烈且令人不適,即便該住戶辯稱未曾因噪音問題遭環保局裁罰,法院仍判決其行為已侵害他人人格利益與居住安寧,最終判賠,並限制未來不得再製造高分貝聲響。
關於這個問題,現今都市化程度密集,人與人間之相處愈趨緊密。雖說遠親不如近鄰,然若是遇到惡鄰居,想必是滿腹苦水。由於居住安寧屬於法律所保障的人格權,不再僅屬於生活和公共道德的層次。倘若遇到惡鄰居,常於住家發出莫名噪音,此時即需要見義勇為之士,挺身而出,捍衛住家安寧。
就法規面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明定:「住戶不得任意排放污染物、惡臭、喧囂、振動或其他類似妨害安寧之行為」,若住戶違反,依第47條第2款可由地方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否則得連續處罰。依該條第5項亦指出,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針對噪音製造行為,政府制定噪音管制法與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行政管制依據,規定特定場所、特定行為與其他噪音之容忍標準。
舉例而言,營業場所或住宅區在不同時段,其容許分貝標準不同,若違反標準且經勸導無效,環保局可強制停工或開罰。而針對社區型生活噪音,如卡拉OK、鐵器敲擊等行為,各縣市普遍於晚上十點後禁止並明訂罰則。即便是白天時間,若音量已超越一般人可接受範圍,同樣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社維法處理。
此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也規定,若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可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對於非連續性或不易量測但仍構成生活干擾之聲音,如寵物吠叫等,亦可依社維法第11條及第39條進行舉報與調查處理。
民事責任方面,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如健康、名譽、自由、隱私等,即可請求賠償。特別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依第195條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法院即依此判例為依據,裁定噪音行為已屬情節重大之人格侵害,儘管未經環保機關實測,也未發生實際健康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凸顯人格權保障已超越傳統的財產法益,涵蓋更細膩的生活安寧與心理感受。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闡釋。
被害人若能舉證證明其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致妨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即可基於前揭規定,請求其損害賠償。而此侵權行為之認定,並不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環保局之噪音檢測為標準,或被害人需已實際受到健康上之損害為必要。
另一方面,民法第195條針對非財產損害的賠償提供明確救濟機制,例如居住安寧受到長期干擾、無法正常休息、心理壓力長期累積等情況,即便難以量化損失,亦可請求法院酌定相當之賠償金額。故在實務上,若住戶遭受類似騷擾,建議先行搜集證據,如錄音、錄影資料、鄰里連署、管委會紀錄或警察報案紀錄等,作為日後主張受害的依據。
關於限制未來不得再製造噪音之情形,屬於侵權排除與防止再發生之救濟措施。受害人若可證明該行為具持續性或可能再犯,並對其造成實質困擾,即可請求法院下達禁止命令,要求加害人不得於特定時間或場所製造聲響,該措施有助於保障日後居住品質。
-房地-公寓大廈-住戶權利義務-擾鄰-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1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
瀏覽次數:2